法制  科学  统一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特点分析

【中国矿联地勘协会会长 邢新田】

 

中国国土资源报(第24052008530日)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于200833以国务院令公布,自200871日起执行。《条例》的出台,为加强地质勘查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是规范地质勘查作业市场的重要举措,具有十分主要的意义和作用。《条例》对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勘单位和其它主体都严格规定了各自权责和工作要求,还严格界定了各自法律责任,各不同主体,应分别把握好《条例》特点,以利贯彻实施。

《条例》与《地质勘查资质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相比,凸现了如下几个特点。

《条例》规定的是行政许可事项,有很强的法制性

《条例》是以国务院令公布的,规定了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审批发证机关,并确立了资质申请和审批制度,对申请人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审查、结果公开、听证等有关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些都具有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而原《办法》属于部委规范性文件,与国务院令相比,不仅层次较低,而实行的注册登记,不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要求,因此,运行效力低下,难以适应地质勘查工作由国务院部门管理向行业管理的重大转变,难以满足当前地质勘查行业强劲发展的需要。我国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有较强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国家干预就是要建立以经济的和法律的间接手段为主、以行政的直接手段为辅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以充分发挥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条例》的公布,正是充分发挥国家干预地质勘查作业市场准入的综合管理作用,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资质《审批》工作,把好地质勘查作业市场准入门槛,规范地质勘查作业市场秩序。

《条例》坚持了特定行业的特点,类别划分具有科学性

《条例》将地质勘查资质确定为十三项类别,分为七项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六项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其中:七项类别(综合四项、专业三项)设甲、乙两级,其他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这是在原规定的分类分级的基础上,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作了个别调整,将勘查施工资质调整为地质钻(坑)探资质,将岩矿鉴定与岩矿测试和选冶加工试验资质合并为地质实验测试资质,新增加了航空地质调查资质,这使地质勘查资质的分类、分级更加合理和科学。以此为依据,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与其类别和级别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对各类各级别资质应具有的特殊人员、特殊设备、特殊技能和特殊信誉等都要作出的明确规定。这进一步体现了地质勘查工作是多学科综合和多工种集成,是特定行业的且探索性很强的智力劳动,是典型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而不是一般简单的体力劳动,其工作成果应属于知识产品。地勘单位要按《条例》规定和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要求,提高其整体素质和竞争能力,以争取高级别的资质,依法进入地质勘查作业市场,发挥特殊作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条例》保证了高级别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质量,加强了受理和审批的统一性

《条例》加大了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权限,特别是把高级资质的审批权都集中在中央政府部门。《条例》严格规定海洋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和航空地质调查甲、乙两级资质和其它项类的甲级资质都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和审批,还要求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具体规定,对取得乙、丙级资质单位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这就有利于加强对高级资质受理和审批,对中、低级资质的宏观调控有了高度集中的的统一性,与《办法》相比有了极大改进。《办法》采取的注册登记管理,对地质勘查作业市场准入缺乏权威性,而且把注册登记的权限主要下放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削弱了中央政府部门对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和监管力度,导致各省地质勘查资质操作标准不一。有的地方政府经营或变相经营矿权,而有经验、有实力的地勘单位难以取得探矿权,产生了“耕者无其田”等突出问题。影响了地质勘查作业市场的统一性和有序性。《条例》把高级资质的审批及资质的监管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将大大提高对地质勘查资质管理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条例》规定了“监督管理”,提高了加强管理上的规范性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资质单位的四条基本条件,把与申请资质类别和级别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充实为基本条件主要内容,这较《办法》更加合理、全面。《条例》还明确了部、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自对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了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要求,规范了地质勘查单位遵循资质要求的日常活动,这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监督检查提供了规范性依据。

《条例》规定了“法律责任”,为依法惩处违法案例具有可操作性《条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四种情形进行了严格界定。《条例》有七项条款对地勘单位的违法行为,有两项条款对其他主体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伪造、变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等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其他主体违反《条例》有关规定,视不同情况或实施经济处罚、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重要依据。

在《条例》实施贯彻中,应特别注重把握《条例》贯彻的法制性、资质类别的科学性、受理和审批的统一性、从严管理的规范性和法律责任的操作性,以使政府部门、地勘单位和其他主体按《条例》规定,切实落实各自职责,并严格监督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克服目前存在的地质勘查作业市场准入和地质勘查秩序的种种突出问题,规范地质勘查活动,提高地质勘查质量,推动地质勘查业的又好又快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