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重大地质问题战略研究受到市政府高度重视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精神,我局确立了地质工作两项工程,一个系统工作目标,即重要战略矿产资源保障工程和生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基础地质数据管理与服务系统,不断提高北京的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以实现对北京市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提供基础支撑的目的。我局坚持以《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工作的意见》和《北京市十一五时期地质勘查发展规划》为指导,主动服务、努力作为,使公益性地质工作从项培育孵化、申报立项到项目实施都已驶入规范运作、有序管理的良性运行的轨道上来,北京市公益性地质工作得到全面加强。地面沉降监测网站预警预报系统(二期)工程等6个项目被列入北京市十一五时期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库。北京市地面沉降监测网站预警预报系统(二期)北京市平原区浅层地(温)能资源地质勘查项目北京规划新城及重大工程前期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项目”3个项目已正式启动,获得了财政资金支持,首次实现了以地勘局名义在市财政独立立项。

近两年来,我局自筹资金600万元,对重大地质问题、地质新技术研究以及勘查施工装备技术给予经费资助。主要围绕北京市在发展中所面临的地质灾害、地质环境、地下水资源、地热资源、地(温)能资源、地质基础资料等问题,开展了重大地质问题的战略研究。《地面沉降对北京城市安全影响战略研究》、《北京市浅层地温能资源调查与开发战略研究》、《突发性地质灾害对北京城市安全影响战略研究》、《北京市地下水对城市安全影响战略研究》等4项重大地质问题战略研究。

近日,市政府专题会议专门听取了我局这四个战略研究报告成果的汇报。这是多年来市政府首次听取地勘局的工作汇报。市政府会议强调:地质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地质工作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在城市规划、建设、运行、服务与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要加大对地质工作的投入力度。市地勘部门要进一步做好本市地质基础性工作,促进各部门资源共享,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目前,北京市财政局已批准我局《北京市平原区地下水气污染调查》和《北京市平原区地下水环境监测与初步整治方案》两个项目的立项,这两个项目预算资金达9000多万,我局建议开展的北京市活动断裂调查工作受到市政府高度重视,初步预算工作经费达1亿元。

近年来,我局通过组织实施北京市多参数立体地质调查、地面沉降监测系统、北京市城市供水保障系统(应急水源地建设)、奥运公园地热资源勘查、南水北调地质灾害和压矿调查、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专题等等这些与北京市政府重点工作、重大项目、奥运建设息息相关的地质项目来树立北京地勘新形象,提高北京地勘的知名度。

我局致函市政府办公厅,主动申请参与政府文件流转、相关会议,为政府建言献策的的举动,得到了市政府的表扬。目前,市政府召开的常务会、市长办公会、专题会,只要涉及到地质工作议题的,市政府都通知我局参加,与市政府其他委办局同等规格。

事实证明,我局目前在北京市城市规划、建设方面的作为越来越大,作用越来越突出,影响力越来越显著,在市政府的地位明显提高。

 

 

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关于转发省政府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和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125省政府以冀政[2008]11号文件印发了《关于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其中附件4为《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和利用的实施意见》。现将该《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加强与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联系,争取主动,用好政策,推进我局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作。

 

 

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二○○八年二月二日


 

附件4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和利用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地质勘查特别是矿产资源勘查,提高资源保证程度,优化矿产资源配置,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推进矿产资源资产化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提出本实施意见。

一、支持国有地勘队伍发展壮大

(一)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国有地勘队伍发展壮大。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分配政策,调动国有地勘单位找矿积极性。对财政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取得成果出让或转让矿业权价款的溢价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和承担项目的地勘单位,按2233的比例分成。同时,逐步探索建立地勘单位通过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勘查开采项目收益分配的新机制。支持国有地勘单位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对企业化的国有地勘单位开采矿产资源的,按国有大中型企业有关规定予以政策倾斜。加大对国有地勘单位的找矿奖励。对承担财政投资或企业投资地勘项目,取得突破性找矿成果,找到大型以上产地或填补我省地质找矿工作空白的地勘单位,省政府给予100万至500万元的奖励,对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给予5万至50万元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积极筹措资金,为国有地勘单位补充和更新勘查设备,提高国有地勘单位的装备水平。

(二)建精建强省级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以省地勘局所属地质调查院、环境地质勘查院,省煤田地质局所属地质勘查院等单位为基础,同时面向社会招聘专业技术骨干,按照人员精干、结构合理、装备精良、能承担重大任务的要求,抓紧建精建强省级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省级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专门承担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工作,不承担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

二、进一步理顺地质勘查工作机制

(一)优化地质勘查项目运作机制。对地质勘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与商业性地质勘查分开运作,严格政府对探矿权一级市场的控制。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不设立探矿权,全部由财政投资开展,委托专门从事公益性和基础性地质工作的单位承担,同时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标,优选项目承担单位,保证项目实施质量,其成果主要提供社会性服务。扩大财政投资勘查范围,矿产资源勘查的前期普查找矿工作,以及重点矿种和重要成矿区带和战略性矿产,由财政投资进行勘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勘查成果属国家所有。取得成果后,达到采矿权设立条件的,设立采矿权,按有关规定出让;对达不到采矿权设立条件,但有进一步勘查价值的,由财政投资进一步勘查,或者按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吸引企业投资进行勘查。

对其他具有一定成矿远景的区域,按照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和批准的探矿权设置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公开出让探矿权,鼓励企业(含地勘单位)投资进行商业性勘查。其竞得人为探矿权人,由竞得人通过合同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勘查成果属探矿权人所有,探矿权人享有进一步探矿和采矿优先权。

(二)加大地质勘查投入。加大财政对地质勘查投入的力度,除矿产资源补偿费外,要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矿产资源税中安排一定比例投入地质勘查工作。建立引导和鼓励机制,吸引企业投资地质勘查工作。加强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工作,降低商业性勘查风险,圈定一批有远景的区域投入探矿权市场。同时规范和活跃探矿权二级市场,引导和带动商业性矿产勘查投资。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培育商业性勘查市场。

三、明确资源配置原则

(一)坚持按规划配置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规划,依照矿产资源规划,统筹考虑区域地质情况、区域矿产情况、区域矿产资源开采现状、国家产业政策等要求,按规定编制每个矿区的采矿权设置方案。按照采矿权设置方案设置采矿权,确保资源配置、矿山布局的科学性、合理性。

(二)坚持市场化配置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对新设置的采矿权,除按规定可以协议出让外,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公开出让,择优选择采矿权人,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坚持政府控制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原则。通过严格矿产资源规划和实施采矿权设置方案制度,主导对资源的配置,控制矿业权一级市场。保证资源配置和矿业权的投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保证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四)坚持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骨干企业发展的原则。对大宗整装资源,按有关规定优先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骨干企业开发,提高资源开发利用和资源开发的集约化水平。增加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骨干企业资源供给的安全性。

(五)坚持资源整合、促进优势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扎实做好资源整合工作。通过资源整合对现有矿山的资源、资产、技术、人才进行重新优化组合,促进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优化资源配置、优化矿山布局,提高资源开发利用的集约化水平,解决现有矿山资源配置和矿山布局不合理等问题。

四、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

(一)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基础工作。全面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储量利用情况调查,做好储量动态监督以及相应的分析研究工作,为地质矿产工作以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二)加强地质勘查项目管理。省国土资源厅建立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由现有机构中调剂解决,切实加强对勘查项目的管理。充分发挥省地勘局、省煤田地质局的技术优势,建立地质勘查专家库。加强对全省地质条件、成矿条件的分析研究,加强找矿理论、找矿技术、找矿方法的科研和推广,抓好地质勘查项目库建设,严格对地勘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和成果的评审、验收工作,确保勘查项目质量。

(三)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全面实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制度,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的,不予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予办理扩大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登记手续,防止出现新的采矿权设置不合理、不规范等问题。提高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质量,严格设置方案的编制、审查、审批程序。进一步研究解决设置方案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不断健全和完善设置方案制度。


 

 

山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关于山西省贯彻《决定》出台的实施意见和

对地勘单位优惠政策的调研情况汇报

 


中国矿联地勘协会:

根据贵会《关于组织汇编地方政府出台的实施意见和对地勘单位扶持优惠政策的函》中矿联地勘发(200757号,我们对调研提纲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29号),并于2006919召开了山西省地质工作会议,贯彻落实实施意见。实施意见见全文。(略)

二、扶持的优惠政策:

1、山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机构正在报批,今年地勘基金额度为3亿元。地勘基金正在启动,2007年从基金中借给地勘单位(含地勘、煤田)设备更新,其中:40%由经营收入中偿还,60%从矿业权价款分成中偿还,使其基金流动发展。

2、省政府200552次常务会议纪要中提出,找矿项目的收益分配方面,矿业权找矿项目公开出让的矿业权收益,首先偿还国家勘查收入,其溢价部分省、市、县、地勘单位的分配比例,原则上煤按6211分成,其他矿种按4222分成。但考虑到地勘队伍的实际困难,激励找矿积极性,可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核定任务工作量和找矿成绩,适当给予奖励。或根据工作量年底一次性定额补贴。所需资金从采矿权价款里支付,由分管财政和工业经济的副省长审核批准,省财政厅拨付资金。至目前还未实施。

3、在矿权登记方面,200374省人民政府第164号令公布了《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200381起实施,其中:没有对地勘单位登记矿权的任何优惠政策,自实施之日起,我局地勘单位没有登记到1个探矿权。矿权的转让仍执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对地勘单位没有任何优惠政策。

4、在土地划拨、使用、变性方面没有出台有关具体优惠政策。

5、山西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还未建立,地勘单位待省建立后再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6、山西省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已建立,地勘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均已纳入,离休人员未纳入医疗保险,仍由原单位负责。

7、地勘单位住房历史欠帐较大,有三个地勘单位搬迁形成了半拉子工程;基地改造和配套设施老化,由于属地化时没有下划基本建设这一块,近两年来国土资源部规划司一直在与发改委和财政部协调基建投资事宜,但目前没有结果。根据山西省有关规定,经测算:全局地勘单位共欠住房441180平方米,按照1998年的成本价845元计算,资金缺口3.72亿元;按照2000年经济适用房测算,资金缺口6.62亿元。其中:在职人员6735人,应补面积257333平方米,应补贴住房金额3.86亿元,离退休人员6142人,应补住房面积183846平方米,应补贴住房金额2.76亿元。目前,住房公积金所已纳入部门预算,等待批复,局机关住房公积金已经全部到位。

8、对于远离县级以上城市在农村居住的地勘单位,我局还有5个,目前为止,山西省没有任何扶持搬迁政策出台。

9、近年来调资,局机关按照100%兑现,省财政厅将地勘单位按照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对待,分别按照应发工资50%70%等比例拨付,各地勘单位根据其效益进行弥补。

山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内政发[2007]14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110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

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规划》、《十一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等规划及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  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编制非煤矿山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工作,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

第六条  本办法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有偿配置及

矿业权市场管理

第七条  煤炭资源配置以服从服务干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为原则,向煤液化、煤转电、煤化工和煤炭资源综合利用等重点项目倾斜;向进行煤炭资源转化的国内外大型企业倾斜;向区内资源枯竭的国有重点煤矿、优强企业倾斜。重点项目要遵循先立项、后配资源整装预留、分期配置"的原则,按照“50%转化保障30年,后备20年的资源量一次预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动态配置资源。

第八条  煤炭资源开发项目。要坚持高标准、规模化、集约化。新建煤矿矿井单井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露天煤矿不低于300万吨/年,就地转化率达到50%以上;确定为资源整合和技改煤矿单井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

非煤矿山原则上一个矿床设置一个矿山企业,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不得低于小型规模上限的1 0%,其中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3万吨/年,铁矿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6万吨/年,其他矿种最低生产规模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九条  全区含煤盆地、煤炭勘查的空白区或预测区不再向企业出让探矿权进行风险勘查,由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或与因加工转化需配置资源的企业联合进行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编制并批准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出让。

第十条  一个煤矿矿区设置多个井田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厅组织编制并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备案)。在审批《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征求意见。总体规划和设置方案一经批准,要严格遵守,不符合矿区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分设矿业权。其中:

(一)煤矿矿区只有一个矿业权人的,由矿业权人组织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二)煤矿矿区有两个以上矿业权人或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分别由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非煤矿区或勘查区需设置多个矿业权的,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矿区勘查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经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备案)。

第十二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产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各类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对无矿石合法来源、规模达不到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非法建设的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关闭整合。矿石来源不合法或仅持有探矿权申请建立选矿厂的,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立项。

第十三条  新出让矿业权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偿协议出让外,其他一律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后,需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矿业权但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资源的勘查。

(四)国家出资安排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国家计划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和中央、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进行协议出让的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应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无需勘查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

(二)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

第十五条  非煤矿种探矿权原则按照批准的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出让。

(一)无条件编制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首次出让范围一般不得低于两个基本勘查区块;有地质矿产物探、化探异常的区域,原则上整体出让。

(二)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资信证明应与勘查施工方案确定的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相匹配,不得低于100万元。

(三)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个勘查年度,出让期限内探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并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评审备案。未按要求提交地质报告的、经实地检查勘查工作未达到勘查设计(方案)任务要求和投入的,以及弄虚作假的,探矿权出让期满后一律不再延续。

第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2万元,第二勘查年度4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6万元。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煤炭资源勘查必须在两年之内提交勘查报告。非煤资源勘查在同一勘查程度的情况下可申请延续一次,如仍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再延续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煤炭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精查,非煤矿种地质勘查程度达到详查,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原则上达到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方可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探矿权批准转为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已设置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进行了两年以上勘查工作的,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照批准的勘查程度提交相应的地质矿产勘查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煤炭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组织勘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

第二十条  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在设置探矿权时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待该探矿权转让、变更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再根据当时的勘查程度及有关政策要求,一并进行有偿处置。

 

第三章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旗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相关规定和规定的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一)本办法规定须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严格按规定的价格执行,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转化部分的价款可优惠50%。盟市分成的部分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政策。

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凡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应在20071 0月底前进行有偿处置。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核实基准日必须在20061 2月底以前,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煤炭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50%。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可采储量:元/吨

评估出

让价格

无烟煤

焦煤、13

焦煤、肥煤

炼焦配煤

 

优质动力煤

 

采矿权

8.0-9.0

7.0-8.0

5.5-6.8

5.0-6.0

2.5-3.5

1.5

探矿权

6.0

6.0

4.0

3.0

2.0

1.0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其价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取得无需勘查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矿种的市场出让价。

第二十八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空白区域探矿权的,其探矿权出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经登记机关核实,属于以往未做过任何地质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登记的已有煤炭探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其价款按照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收取。

第二十九条  凡需评估确认或备案的矿业权价款,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初审后,到国土资源部确认或备案。除此之外,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或备案。

第三十条  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的政策。

(一)凡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及已设置的矿业权有偿延续、转让、变更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均实行三级分成,即中央20%,自治区40%,盟市、旗县(市区)40%。盟市与旗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全额留盟市,与旗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出让空白区的矿业权价款,自治区直接出让的,矿业权收益全额归自治区所有;委托盟市、旗县(市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按37比例缴库,即自治区30%,盟市、旗县(市区)70%。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书,经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占用时间×资金占用额度。

(一)探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1.探矿权价款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2年缴纳,但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

2.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其探矿权在转让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方式缴纳。

(二)采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1.属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延续变更的采矿权,矿业权人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6年平均缴纳,但每年缴纳的价款不低干100万元。

2.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在进行采矿权有偿处置时,可分1 0年平均缴纳,但每年不低于100万元。

3.本办法下发后新出让采矿权,价款在2亿元以上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期缴纳,但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首次缴纳不低于总价款的20%,其余部分原则上平均分9年缴纳。其中以市场方式出让的采矿权,按照批准的采矿权出让方案或合向中明确的缴纳方式缴纳。

第三十二条  2006930目前,矿业权人已取得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和已将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要补缴矿业权价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首先应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批以折股方式缴纳,但折股比例不能超过补缴总价款的80%,其余以资金方式缴纳。

(二)凡属自治区审批的矿业权,必须以资金方式缴纳。

(三)自治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在2006930日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承担自治区财政出资的项目除外),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指地方财政出资部分)所形成的股权归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持有,股权收益用于补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由采矿权人缴纳,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三十五条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与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按比例分成的政策。自治区直接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9%缴入自治区国库,31%缴入盟市国库;盟市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4%缴入自治区国库,36%缴入盟市国库;旗县(市区)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60%缴入旗县(市区)国库。

第三十六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批准,采矿权人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征收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性支出,也可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失地和采煤沉陷区农牧民的搬迁安置及长远生计的保障等。

盟市、旗县(市区)分成所得的矿业权价款,除按上述用途使用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用于建设围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基础设施。

自治区试行在矿产资源量较多的盟市,选择一批资源整装、便于综合大规模开发的煤田整体拍卖转让矿业权,所得收益主要用于支持盟市矿山行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与之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方案由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协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已破产重组的国有矿山企业,在破产中矿产资源已作价,并用于安置破产职工的部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中予以充抵。

 

第四章  建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九条  为增强自治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加大自治区财政对地质矿产勘查投入力度,形成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四十条  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是指自治区财政在预算内安排的重点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矿业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主要用于支持自治区重点矿种和基础性地质勘查工作及为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资源保障的项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财政  预算安排(含从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中划入部分);其他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项目的筛选和确定要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为加强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的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的职责。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拥有自治区出资项目的矿业权,其他单位均不得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的职责和拥有矿业权及收益。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共同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地质勘查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质勘查基金的项目管理。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对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调控,除对重点项目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余一律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与社会投资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等方式决定矿业权的处置。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四十五条  为加强全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自治区将依法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机制。

第四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四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建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已有生产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要求,核定矿山企业的开采面积、矿产品销售量及矿山企业分年应预提的保证金,并列入企业成本。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第四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矿权人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试行)》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治理方案。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新采矿权人接替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五十条  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逐步进行治理。

第五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存储、管理、使用和监督等事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对重点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回采率等指标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厅要对已配置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对变更项目或规模,不能按协议规足时间开工,占用资源大矿小开、整矿零开、滥采乱挖的企业,依法收回矿业权。

第五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矿业权延续、变更时,须要求企业出具明确办理有偿使用的时限和到期不延续的承诺书。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进行有偿处置的已有矿业权,必须在20071 0月底前评估并处置价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变更。

第五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企业必须按照承诺的时间和金额足额缴纳。到期不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机关要对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进行清理,建立矿业权有偿使用的台账,掌握有偿使用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按照承诺书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以前下发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另行出台收费政策和标准,执行国家政策。

资料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网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内国土资发[2007]112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二连、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

为全面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进一步规范我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7108日起,属厅发证的所有采矿权登记项目,全部由盟市设点受理审查(报送的确认资料见附件1,原采矿权设点审批责任表作废),受理及报送时限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设点受理初审程序和市场出让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06121号)要求办理。

二、盟市国土资源局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勘查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49号)中确定的自治区安排的150000矿产调查和航空综合测量区域,暂不出让新的探矿权,待项目提交成果后,再按照异常或远景区整体出让。的原则,选择拟出让勘查区块,有计划的申请市场出让探矿权。申请前要对拟出让的勘查区范围是否符合各类规划要求、申请区块矿业权设置等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对存在林地、各类保护区以及不易设置矿业权的区域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委托市场出让探矿权的报告。

三、为简化矿业权市场出让的操作程序,今后凡属厅委托盟市采取市场出让的矿业权,由盟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签属矿业权成交确认书,不再签署矿业权出让合同(探矿权成交确认书样本见附件2)。

四、固体矿产探矿权按照普查(含预查,下同)、详查和勘探三个勘查阶段进行出让,其中普查3年、详查2年、勘探2年。勘查许可证到期前,探矿权人应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并汇交资料,方可进行延续。原则上每延续一次,探矿权的勘查程度提高一个勘查级别。确因地质条件限制或证实为大型以上的矿床,不能按时完成勘查工作的,探矿权人只能在本勘查阶段或以后的勘查阶段中,选择一次进行同一勘查阶段的延续,延续期为2年。到期仍不能提交地质成果办理探矿权保留或转为采矿权的,该探矿权不再延续。

凡已取得探矿权时间在5个勘查年度(含)以上的,在勘查许可证延续时必须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并提高勘查程度,否则不予延续;已取得探矿权在5年以内的,可在原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以后按照每延续一次提高一个勘查阶段处理。

五、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必须严格执行提前30天受理的规定,超过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厅发证探矿权、采矿权,由企业直接向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延续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私自增加受理条件。

六、探矿权、采矿权确因特殊原因造成灭失(不含依法关闭、吊销、注销的探矿权、采矿权),且不超过6个月,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继续勘查、开采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征得盟市政府同意后,向国土资源厅报告。国土资源厅批复后,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无证勘查、开采行为进行处罚,以有偿出让的方式,按照新办证程序予以办理。对已处置过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的,可不再处置价款。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灭失矿业权符合规划、矿业权业权设置方案要求,原则上由当地政府妥善处理原勘查、开采活动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后,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七、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定期清理矿业权登记信息,对已过期灭失、吊销的勘查或采矿许可证和政府决定关闭矿山的采矿许可证,要在灭失、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之日或政府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公告或注销。属厅发证的,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及时报告国土资源厅,由国土资源厅予以公告或注销。

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在每月的5日前,向厅矿管处报送本盟市发证和厅设点受理初审的探矿权、采矿权数据库。

八、矿业权原则上不得扩大勘查或开采范围。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200714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条件和要求办理:

(一)非煤探矿权申请扩大矿体外延部分探矿权,应符合以下要求:

1、原勘查证范围内开展了1年以上的普查工作,地质勘查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经盟市国土资源局聘请专家论证,能够证明勘查区域内主矿体在勘查区边界未闭合;

2、拟扩大区域内无矿业权设置和争议;

3、扩大区域原则上不得超过原勘查范围的三分之一。

(二)非煤采矿权扩大矿体边角资源应符合以下条件:

1、采矿权设立前,已作过地质工作并有正规地质报告;

2、目前的采矿权范围未能全部包括已知矿体;

3、拟扩大的矿区范围无矿业权设置和争议。

凡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且属厅发证权限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征得盟市政府同意后,出具有关文件,附具能够说明上述条件的资料、图件,向国土资源厅请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再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并按照新设矿业权的程序和资料要求办理,其中探矿权的勘查时限要求应累计计算。

九、已纳入各盟市资源整合方案中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具体矿业权设置意见,附整合矿区地质概况和矿业权整合前后对照图,报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施;对未纳入到各盟市资源整合方案的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的,由盟市政府出具同意整合意见后,再由国土资源局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十、非煤勘查矿种(煤层气除外)探矿权不得变更为煤炭。除此以外,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新的矿种,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勘查时限应累计计算。其中,属厅发证权限的煤炭探矿权变更或增加勘查矿种的,经盟市政府同意后,由盟市设点受理初审,但变更矿种的区块面积要符合有关规定,且属自治区发证权限。

采矿权人在其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探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规定,生产勘探施工方案由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查并备案,原则上只能在同一矿类内进行生产勘探。采矿权开采矿种的变更,其办理变更登记资料应符合新发证资料要求。

十一、矿山在开发中进行技术改造需变更开采方式或变更开采能力的,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煤炭采矿许可证变更开采方式或同时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要提交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同意技改的批复和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煤炭采矿许可证只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技改验收合格证明和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

(二)非煤矿山变更开采方式或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采矿登记。不变更开采方式或能力只调整开发方案的,采矿权人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开采利用方案(或设计)和安全、环保、水保部门的意见,到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

十二、探矿权人必须是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事业单位、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原以个人名义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盟市国土资源局要通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尽快办理企业注册,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非煤探矿权达到详查程度后方可转为采矿权,原则上应在批复划定矿区范围后注销原勘查许可证。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批准,可将首采地段先行转为采矿权,其外围设置探矿权,勘查时限累计计算。

(一)勘查区提交经评审、备案并汇交的普查以上地质报告,其拟开采矿床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中型及以上。

(二)先期开采地段达到勘探工作程度,地质报告经评审备案并汇交,其资源储量占总资源储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三)首采地段的开发利用规模要与整个矿床的规模相匹配。

(四)首采地段外围分设的探矿权,下一勘查阶段应为详查及以上。

(五)申请人承诺分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分别转让给他人。

十四、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向银行抵押,采矿权人和抵押银行应当自抵押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属厅发证的采矿权抵押备案工作,由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受理初审,国土资源厅确认备案后,盟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厅确认的备案文号向抵押备案申请人发放《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并加盖盟市国土资源局公章。采矿权抵押解除,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十五、抵押备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保金额不得高于采矿权人实际投入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无查封、抵押情形。

十六、采矿权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间内,未能预准备好办证资料,可在预留期满前30日前向登记机关说明理由,提出延期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预期未提出申请的,比照本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

十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丢失,需补发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在发证机关同级的主要报纸上公告;

(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的补发证申请报告;

(三)旗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内容包括该矿业权有无争议,是否存在暂扣、抵押情形;

(四)矿业权人授权委托书。

补发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仍用原证内容,但需标注遗失补领字样及补办证时间。

十八、凡属自治区发证权限的探矿权,在探矿权新登记发证、变更勘查范围、变更勘查矿种、提高勘查阶段以及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中变更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时,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进行审查,审查中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予办理上述登记事宜。今后,各地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辖区内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厅委托以下列单位对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进行审查:

属自治区政府出资项目的探矿权,其勘查施工方案由自治区地勘项目招投标办公室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除此以外的探矿权,由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附件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二:采矿权登记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三:采矿权转让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四:采矿权变更初审情况报告表(变更名称)

附件五:采矿权变更初审情况报告表(开采方式等四项)

附件六:采矿权延续申请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七:采矿权抵押备案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八: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样本)

附件九: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丢失补领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十:探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样本)

 

 

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资料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网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关于对当前矿业用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内国土资字[2006]870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

矿业用地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和流转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矿业用地规定较少,矿业用地不规范的问题较为突出,不利于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也不利于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业权市场的发展。现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针对我区矿业用地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矿山用地属于建设用地,矿山开采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二、矿山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需要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或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用地范围一般不得超出批准的矿区范围。选矿厂、工业广场等如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选址,须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立项的文件,另行组件申请预审。

三、矿山用地须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属于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同意立项的单独选址项目,依据国家或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或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或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同意立项的文件,可依法局部修改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由盟市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项目,列入经自治区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矿产开发利用规划(包括专项规划)的,可依据所批准的矿产开发利用规划,局部修改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列入规划且矿产地分布范围较大的,应及时组织编制矿区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行政区划范围整体修改当地苏木乡镇或旗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拟开发的地区规划为独立工矿区。在规划的基础上合理划定各采区范围,统筹安排开发项目。

矿产资源零星分散、矿山占地范围小且使用未利用地的,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出具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说明或意见后,可直接申办用地审批,之后再依据用地审批文件对当地土地利用基础数据、图件做相应修改。

四、新矿山建设前,采矿权人应依法办结用地手续。矿山用地未批先采、未批先建均属违法用地。

对已有矿山未办理用地手续的,经依法处理,用地规模在自治区批准权限范围内的,可省略用地预审程序。补办的批准用地文件下达后,需要对土地利用基础数据、图件做相应修改的,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据批准文件及时进行修改。

五、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要依法办理地质勘查工程临时用地手续。

六、矿业用地管理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应慎重对待,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各地可先从占地面积较大、后备资源充足、服务年限长的矿山和探矿工程量大的勘查项目入手,逐步加以规范。

 

 

〇〇六年九月三十日

资料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网


 

 

辽宁省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财经[2006]846

 

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增强矿产资源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管理水平,加大省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42号)精神,省财政设立了辽宁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

为加强对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辽宁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增强矿产资源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管理水平,加大省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42号)精神,省财政设立了辽宁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为加强勘查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由省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和我省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含从省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中划入部分);

(二)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勘基金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设在省国土资源厅。

第七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七)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九条  根据全省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或参与国家地勘基金项目合作,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全省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要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第十二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向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申报。省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将招投标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向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预算。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并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

人员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有由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是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是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是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是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务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是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是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遇,是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复。

第二十二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三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由省与相关市按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原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议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施。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勘查登记审批工作有关事宜的函

 

辽国土资发[2007]128

 


各国有地勘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精神,推进矿权市场化运行,使全省地质勘查找矿取得较大突破。经厅党组研究决定,现将勘查登记审批工作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本函下发之日起暂停受理国有地勘单位安排的地勘计划项目。

二、已受理的国有地勘单位计划项目,按照行政审批、优先安排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试点项目、退卷三种方式办理。

三、除省资补费安排的地勘项目和经省批准的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试点项目继续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外,其它探矿权的设置全部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并且以拍卖主为。

四、经省批准的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试点项目,勘查成果如果转让,必须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

五、自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下发以后,以行政审批方式授予的用省资补费投资或以省资补费和地勘部门共同投资的探矿权,其探矿权转让的具体政策待国家和省另行规定。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OO七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对吉林省政府制定出台的贯彻

《决定》实施意见及相关扶持政策

调研情况的复函

 


中国矿联地勘协会:

按照中矿联地勘发(200757号文件要求,现将吉林省政府贯彻《决定》出台的实施意见和对地勘单位优惠政策的调研情况汇总如下:

一、省(市、区)政府有无贯彻《决定》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6810印发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32号)见附件。(略)

二、扶持的优惠政策:

1.省(市、区)政府是否建立地勘基金?每年额度   亿元?

省级财政已经设立吉林省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2007131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制定印发了《吉林省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每年具体额度没有明确。但在《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32号)文中提出23年内,确保每年省级投入地质勘查资金2亿元左右,十一五末省级地质勘查基金争取达到8亿元左右。

2.是否明确地勘单位参与矿权转让收益分成?中央、地方政府、地勘单位分成比例?

《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建[2007]47号),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省级留用部分除规定的支出外,全部转入地勘基金,实现滚动增值。

对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它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分成比例未明确。

3.在矿权登记和转让方面对国有地勘单位有何优惠政策?

在矿权登记和转让方面,吉林省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对国有地勘单位没有特殊优惠政策。

4.在土地划拨、使用、变性方面有何优惠政策规定?

无优惠政策规定。

5.当地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是否建立?地勘单位是否按事业单位加入?具体情况如何?

我省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尚未建立,我局地勘单位均未加入地方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生活费仍按《关于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通知》(地发[1991]310号)和《地质矿产部地质勘查单位养老保险费用统筹暂行规定实施意见》(地发[1992]15号)规定发放。

6.当地事业单位医疗保障是否建立?地勘单位是否按事业单位加入?

我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已全部建立,我局各地勘单位全部参加了当地基本医疗保险。

7.地勘单位住房欠账的解决措施?

通过省财政厅年度预算安排部分资金,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提租补贴及住房货币化补贴,但因吉林省财力有限,每年安排的额度与住房欠账缺口差距较大。

8.基地改造和配套设施的改进措施?

目前吉林省尚未安排专项资金解决此类问题。

9.对于远离县级以上城市的基地搬迁有无扶持政策?

对远离县级以上城市,在基地搬迁时可享受棚户区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

10.有关住房改革所需经费落实情况?

由于历史原因,我局职工住房欠账较多,按照吉林省房改政策规定的住房暂控标准核定,我局现有无房职工3588人,(在职2972人,离退休616人),住房未达标职工7998人(在职4143人,离退休3855人),需补贴面积51万平方米,需要货币化补贴资金2.8亿元。自2001年开始,吉林省财政预算安排了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资金,2003年又开始启动了货币化补贴政策,目前省财政厅落实给我局的年度补贴额600余万元。

11.近年的调资是否按事业单位百分之百兑现?

1999年我局属地化后,凡是国家出台的调资和津贴政策,省财政均按增资额的100%给予支付了资金。

但是,我省出台的地方性补贴政策所需资金,没有完全兑现。如:吉林省20041119出台的《关于统一规范省直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考虑同城待遇)的意见》,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均拨付60%的资金;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新增绩效工资额和离退休新增生活补贴发放意见》(吉人联字[2007]6号),在长春地区的单位,在职人员按50%拨付的资金,离退休人员按100%拨付的资金。在长春地区以外的单位实行属地标准,目前各地标准尚未出台,资金还未到位。但省财政厅意见是:地勘单位驻长以外单位参照当地标准执行,其拨款额仍是在职人员50%,离退休人员100%的标准。

2008年预计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13740万元,属地化时核定的地勘费基数(11804万元)不足以支付离退休人员经费,资金缺口较大。

 

 

 

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20071226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对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深化改革所涉及

的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政策的意见

 

黑国土资函〔2006560

 


各行政公署、市(地)、县国土资源局:

为大力支持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深化改革,充分利用原划拨土地,盘活土地资产,提高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7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348号)精神,现对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国有划拨土地资产处置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于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对于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规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

二、对企业化经营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进行处置。采取政府作价出资方式处置的其出资额转为国家资本金;采取政府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作价额作为国有股金折算为国有股;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优惠,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在不改变土地权属的前提下,利用现使用的房地产兴办经济实体以安置本单位职工的,原划拨土地可以按照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其土地出让金、租金标准可以按照协议出让使用权最低价确定,一次性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或分年缴纳。

四、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净资产为零或净资产不足,难以安置职工的,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分割出让相当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办法,以等额土地资产补齐。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财建〔200753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支行,省直地勘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包括中央和省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国有企业在申请国家出让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按规定补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及不需或只需进行简单地质工作即可开采的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和矿业权空白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三条  20069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20%上缴中央级国库,80%上缴省级国库。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省留用部分,按照省级45%、资源所在市(地)或县(市)政府25%、按规定提交地质资料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30%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不需要或只需进行简单地质工作即可开采的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砂、石、土矿产资源采矿权价款,全部上缴省级国库,省级留用20%,其余80%返给资源所在市(地)或县(市)政府。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其它矿种采矿权价款和空白地探矿权价款全部上缴省级国库,省级留用30%,其余70%返给资源所在市(地)或县(市)政府。省与资源所在市(地)或县(市)、按规定提交地质资料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价款分成结算,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具体明细,报省级财政部门核拨。对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分成入库的方式,缴款单位应按中央级、省级,地、市(县)级分别填制缴款书,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工商银行代理支库在核算系统中不设共享参数,入库时,应核对缴款书的级次、比例,核对无误后方可入库,中央、地方款项必须同时全额入库。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不需或只需进行简单地质工作即可开采的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应当按规定交纳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全额收取,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分别缴入中央级国库和省级国库。

第五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设立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过渡账户,用于分类管理不同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专账核算和解缴。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填具交款通知书,通知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到省国土资源部门交款。省国土资源部门对资源储量评估确认书、出让合同、协议等文件进行审核确认,通知申请人到指定的银行交纳价款,申请人在接到交款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款手续。价款到账后向申请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票据。申请人凭据审核确认通知书和缴款收据凭证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属于分期缴纳价款的,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期限和数额在年检时缴纳。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

省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在3日内分别填制缴款书,同时缴入中央级国库和省级国库。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健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台账,并定期向省财政部门报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情况。

第九条  每季度末,由省财政部门核实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后,按规定比例将资金分配下达资源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支出预算,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省级留用部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能力建设、自然灾害形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恢复治理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也可以用于解决国有重点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返给市(地)或县的价款收入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能力建设、自然灾害形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恢复治理以及支持矿业经济发展支出。

第十条  按规定提交地质资料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价款收入,专项用于地质勘查事业发展支出,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加大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按县级管理市辖的区政府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资源所在县(市)政府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配比例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691至本办法发布之日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分配比例和解缴方式亦按本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财建〔200764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736号)要求,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加大省级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省级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重点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含从省级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使用费收入中划入部分);

(二)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遁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地勘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省确定重点矿种的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对可以全部由非政府性资金投资的商业性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形成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非政府性资金合作投资形成的勘查成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进行矿业权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勘基金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

第七条  省财政厅管理地勘基金的具体职责: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经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管理地勘基金的具体职责:

(一)编制地勘基金项目总体规划;

(二)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立项论证、设计审查;

(三)依法协调相关的矿业权设置和依法处置相关矿业权;

(四)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经费预算;

(五)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和任务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七)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八)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组织项目野外验收、报告评审、地质资料汇交工作。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九条  根据全省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编制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矿业权不同情况,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一)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除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除外,原则由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

(二)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具体投资比例以合同约定为准。

(三)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省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现有地质工作成果,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申请书,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将招投标情况和项目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经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向省国土资源厅下达预算批复。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和任务书,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编制项目设计书,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经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有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经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筛选、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预算的编制应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预算定额》。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年度财务决算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并报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复。

第二十二条  项目工作结束后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三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未能探求矿产资源储量或不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探求矿产资源储量或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的,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项目以及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并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的项目,矿业权出让价款收入按《黑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分配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追究责任人员相关责任等措施予以严肃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野外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按原预算渠道如数退回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再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关于江苏省政府贯彻《决定》和

对地勘单位优惠政策调研的回复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出台了贯彻《决定》实施意见,文号是苏政发[2006]123号。

二、扶持的优惠政策:

1、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苏财建[2007]110号联合发文,出台了《江苏省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但未明确基金额度。

2、未明确地勘单位参与矿权转让收益分成。

3、在矿权登记和转让方面,没有出台优惠政策。

4、在土地划拨、使用、变性方面无优惠政策。

5、江苏目前未建立事业养老保障制度,地勘单位离退休人员费用基本由省财政供给。

6、在宁单位享受省公费医疗,其它单位加入当地医保,省财政给予定额补贴。

7、地勘单位住房欠账未解决,也未有相应的措施出台。

8、基地改造和配套设施方面无相关政策。基地建设专项并未下放地方,但可以申请适当的维修补助。

9、对于基地搬迁,没有扶持政策。

10、住房改革所需经费未落实。

11、近年的调资已兑现。

12、因历史原因,属地化过程中,合肥探矿机械厂未能回归安徽,目前江苏的政策又不能享受,我局只能牺牲其它地勘单位的利益,帮助它暂且维持。

 

 

江苏省地质矿产勘查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728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有关评估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矿业权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矿业权市场的公平、公开和公正,维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商业贿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在新形势下加强矿业权评估监管重要性的认识

矿业权评估是矿业权出让转让的依据,是维护国家及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评估结果直接关系到矿业权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矿业权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矿业权评估监督管理,对于推进矿业权评估工作规范有序的开展,提高矿业权评估工作水平,促进评估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从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防止商业贿赂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工作

1、评估委托

评估委托人应将矿业权评估工作委托在我省备案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并出具委托函,评估委托人应对提供评估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

评估机构凭委托函开展矿业权评估工作。

2、评估

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评估,保证评估工作客观、公正地进行,并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书。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负责。

3、备案和确认

探矿权备案由矿业权评估机构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备案申请,采矿权确认由矿业权人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确认申请。

省国土资源厅办事大厅负责矿业权评估结果备案、确认申请的受理。

省厅负责备案、确认工作的处室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备案、确认工作。向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发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备案、确认书或不予备案、确认书。

三、建立矿业权评估机构备案制度

1、凡在本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未经省厅备案的评估机构的矿业权评估结果,省厅不予备案、确认。

2、评估机构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矿业权评估机构备案申请表(附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查后当即退回),评估机构简介(包括评估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评估师和业务人员名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以及有关证书(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评估机构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3、省厅负责评估机构备案工作的处室自受理备案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同意备案的,下发备案通知书;不同意备案的,下发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评估机构备案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在12月份集中受理。备案工作结束后10日内,备案机关在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上公布备案机构名单。2007年度备案工作在20077月受理。

四、完善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制度

备案制度是探矿权有偿出让、转让审批登记不可缺少的环节,探矿权评估报告是探矿权有偿出让、转让申请的法律要件之一,因此,必须严格把关。

1、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评估报告、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的探矿权评估报告,由国土资源部备案;地方财政单一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2、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备案,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申请书,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确认申请表(见附件2);探矿权评估报告及其附件、评估报告电子版各1套。

3、省国土资源厅按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五、严格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采矿权申请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是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1、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评估结果、上市矿山企业采矿权评估结果,以及生产规模为中型以上并以招标形式出让采矿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部予以确认;除此以外的新设立采矿权评估结果以及已设采矿权有偿化处置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由省厅确认。

2、申请人申请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时,应当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资料: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确认申请表(见附件2),评估报告书及其附件、评估报告电子版各1套。

3、省国土资源厅按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六、切实加强矿业权评估监督管

1、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评估机构应加强自身建设,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廉洁自律,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机构或评估从业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书的,其评估结果不予备案、确认;情节严重的,取消在本省的矿业权评估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协助做好矿业权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内的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规范开展。

附件:1.矿业权评估机构备案申请表

2.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确认申请表

二○○七年七月五日

资料来源:浙江省政府网


 

 

江西省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财建[2007]260号文

 


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市、省直管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管理局):

为了提高矿产资源对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加强矿产资源宏观调控,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发展矿业经济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7]2号)精神,省财政设立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为加强省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附件: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提高矿产资源对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加强矿产资源宏观调控,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发展矿业经济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7]2号)精神,省财政设立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 (以下简称省地勘基金)。为加强省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地质勘查工作的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地勘基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着重用于本省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股权的收益。

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省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含从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二)省地勘基金项目成果依法处置后的收益所得;

(三)其他资金。

第四条  省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省地勘基金投资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阶段,对于省政府确定的重要矿种和矿区可控制到详查或勘探。

第五条  省地勘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省内重要矿产和重要成矿区带的矿产资源调查、勘查;

(二)省内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和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

(三)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项目补助;

(四)配套中央确定的项目;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对省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对省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七条  省地勘基金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共同委托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省地勘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设在省国土资源厅。

第八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省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审定省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省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对省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省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省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和勘查成果处置。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省财政厅发布省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立项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办理有关探矿权的设置、管理和处置事宜;

(三)组织编报省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具体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组织编制省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组织汇总编报省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六)监督检查省地勘基金项目的执行情况,指导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办理成果验收及地质成果资料汇交。

(七)研究实施全省的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制度。

第十条  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管理中央地勘基金项目,负责中央地勘基金项目的初审和矿业权的核查、协调,协助中央地勘基金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质勘查专项规划,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编制发布省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二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省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尚未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省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

已设置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省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省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约定合作。

第十三条  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省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建立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库,并按照突出重点、择优安排、统筹兼顾、量入为出的原则,提出省地勘基金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矿业权人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和矿业权人直接申报的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并将项目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省地勘基金项目,由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主要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公示结果,编制省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向国土资源厅批复预算。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省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省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按进度拨付项目经费。

省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根据省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并报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定期向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由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验收。省地勘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项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或国有控股)矿业企业在境外开展矿产资源风险勘查项目的补助。

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基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参照赣财建[2005]234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省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省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人员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赁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开支标准的,参照项目所在地市场平均价格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实地预审、室内审查、工程招标、设计审核,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成果汇交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六条  项目成果是指省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经评估后省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核销,并对已使用的地勘基金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有资金结余,应按原渠道退回。

对省地勘基金全额投资并取得矿产资源储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根据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偿出让矿业权或者实施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合作投资的项目,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由省地勘基金全额出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先将实际勘查投入返回省地勘基金,再按合同约定补偿地勘单位一定收益后,按赣财建[2007]49号文规定分成。其中省级分成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省地勘基金。

由省地勘基金合作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先将实际勘查投入按比例返回投资各方,其次补偿地勘单位一定收益后,再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由投资各方分享权益。其中省地勘基金的所得部分按赣财建[2007]49号文规定分成。省级分成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省地勘基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共同组织对省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及省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自觉接收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的检查及省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将省地勘基金项目形成的探矿权与他人合资、合作或抵押、转让矿业权的;

(三)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四)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五)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再承担省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四条  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行。

 

资料来源: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河南省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

分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有关(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直有关厅局:

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河南省贯彻落实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7]3号)要求,报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和分成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与分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河南省贯彻落实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7]3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三条  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资源储量的清理 

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对本办法下发前所有无偿使用的煤炭资源储量逐一进行清理核实,确定各矿的剩余资源储量;资源整合的煤矿储量的核实,仍按原有程序进行资源储量核查、评审和备案;其他矿种资源储量的核实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对已核实资源储量,价款已按规定评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按评估价款缴纳;对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国家发证的,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缴纳,省级发证的,根据核查评估后的可采储量和经政府批准的价款标准计算缴纳。具体征收标准另行下达。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方式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对于数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批准,探矿权在二年内、采矿权在十年内分期按比例缴纳:

探矿权价款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纳;超过1000万元的,可分2年缴纳,首期缴纳比例不低于应缴纳总额的60%,且不少于1000万元。

采矿权价款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应一次性缴纳;高于2000万元的,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分期缴纳,最多可分10年。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应缴纳总额的20%,且不少于2000万元;第二年缴纳比例,不低于剩余总额的30%;第三年缴纳比例,不低于剩余总额的40%,依次类推。剩余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当年一次缴清。

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不按时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同时缴纳每日2‰的滞纳金。

上缴的价款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采矿权有效期在10年以内的,在有效期内进行分摊;有效期超过10年的,按10年分摊。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025财建〔2006694号)发布之前,国有矿山企业无偿占有属于中央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逐级申请,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或部分折股方式缴纳。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212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212国务院令第241号)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2、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企业;

3、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部分折股方式缴纳的,其余未折股部分价款应当以资金方式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财办建[2007]134  号)执行。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已转增资本金的缴纳方式

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当向国家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也可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以折股方式缴纳。

第六条  国有地勘单位在200711日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分成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出让矿产地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含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统一按中央财政20%,地方财政80%的比例分成。地方分成部分,分下列情形办理:

新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评估价款部分全部留省,超过评估价款部分,省、市、县按235比例分成。原设置矿业权补缴价款的,属于国家、省两级发证的,地方留成部分留归省本级;属省辖市、县两级发证的,地方留成部分留归市、县,分成比例由省辖市政府确定。

新出让的国家、省两级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返还分成资金时,由省国土资源厅提供有关资料,省财政厅审核、确认,每半年与市县结算一次,并将分成结果抄送市县财政及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缴库程序和方式

(一)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

1、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由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山所在地缴纳,应缴价款全额缴入省财政厅指定的收入专户。

2、价款收入的收缴,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开具缴款通知书,送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并抄送地方国土资源部门。

2)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书要求办理缴款手续,将价款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厅指定账户,省财政厅收到价款收入后,将应分成中央的20%于次日汇划到财政部在河南省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将归属地方的部分,全部缴入省级金库。

(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矿业权价款的收缴

1、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开具缴款通知书,送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

2、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书要求办理缴款手续,将价款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厅指定账户,省财政厅收到价款收入后,将应分成中央的20%于次日内汇划到财政部河南省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将归属地方的部分,全部缴入省级金库。

(三)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价款的收缴

1、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出让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开具缴款通知书,送采矿权申请人。

2、缴款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价款收入就地全额缴入国库。

各级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20%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其余部分,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缴库时适用的预算科目、缴库办法以及收入对帐工作,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豫财办库〔200640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加盖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相关缴款凭证(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原件和第一联复印件,其他缴款凭证退执收单位联原件和收据联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凭证等,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和发放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监督管理。各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据加盖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相关缴款凭证各联次及相关资料、凭证等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管理、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后,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资料来源:河南省政府网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财办建[2007]134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有关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直有关厅局:

现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以下简称《折股价款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人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着自愿的原则,探矿权、采矿权人可以按照《折股价款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权限,提出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缴纳的申请。其中属于中央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通过主管部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属于地方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通过所在地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212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212国务院令第241号)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2、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企业;

3、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提出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人的出资人在出具同意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并划归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证明材料时,必须同时出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并划归省地勘基金持有的证明材料。

三、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探矿权、采矿权人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申请的联合批复意见进行联合批复。

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批准以折股形式缴纳的,其股份按拟折股的价款额占企业净资产的比例进行计算。折股所形成的股权按照以下原则管理:

(一)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持有;

(二)由省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划归省地质勘查基金持有;

(三)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由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和地方有关机构按照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持有。

五、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同意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联合批复文件,主动与中央、省地质勘基金管理机构联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公司章程修改、产权变更登记及账务处理等相关事项。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资料来源:河南省政府网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支持企业开发利用境外矿产资源的意见

 

豫政 200759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

为贯彻实施走出去战略,发挥我省地勘单位和企业在资源勘查开采方面的人才和技术优势,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竞争,鼓励、引导和支持我省企业到境外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补省内资源不足,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挥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技术优势,促进境外资源开发利用

针对我国十一五期间工业化进程加速、资源消费持续大幅增长、资源紧缺矛盾日益突出的现状,国务院近期出台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规范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意见》(国发〔2007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了《境外投资十一五规划》(发改外资〔2007974号),均提出我国要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扩大国内资源供给的同时,加大对境外矿产资源的投资开发力度,提高矿产资源的保障能力。我省也把境外资源勘查开发作为境外投资工作的重点,明确要大力拓宽境外资源合作的渠道和领域,开拓和融入海外资源市场,参与世界资源市场的竞争和再分配,缓解我省资源瓶颈制约。

我省拥有一批具有技术和人才优势的地勘单位和矿山开采、冶炼企业,这些地勘单位和企业近年来积极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利用技术、人才和经验优势,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已在亚洲、非洲和南美洲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地质勘查、矿产开采和工程施工,有的已在国外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十一五期间,我省地勘单位和企业要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继续在世界范围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满足我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为实现中原崛起提供资源保障。

二、合理安排境外重点矿产资源的地域布局,选准市场发展空间

国家提出,“十一五期间我国要加大对境外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投资力度,以铁、铜、铝、镍、铬、钾等重点矿产资源为重点,加强周边,扩展非洲,开拓美洲及大洋洲等区域。上述区域在矿产资源方面与我省有很强的互补性,亚洲的蒙古、越南、缅甸、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国家拥有丰富的铝土、铜、钼、镍和钾盐等矿产资源,非洲和南美洲拥有丰富的铬铁、铜、金、富铁、铅锌、镍等我省紧缺矿种。其中:东南亚的铝土、铁,中亚的铜、铅、锌,非洲的贵金属、铜、铁、铝土,南美洲的铜、铁、锰、贵金属、稀有金属等都具有较好的开发前景。

按照国家十一五期间境外投资规划和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我省地勘单位和企业要从我省经济建设实际需要和资源供求状况出发,以自身技术优势为依托,在以上重点区域中优先选择与我国政治关系好、合作意愿强、社会环境相对稳定、有较强经济互补性的国家和地区开展前期地质勘查工作,降低投资风险;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及企业的合作和沟通,开展广泛调研,选准开发矿种和勘查方案,对矿产资源进行科学评价,摸清资源的分布、储量和开发条件、市场价值及发展空间等情况。对我省亟需的铁、铜、铝、铅锌等矿种,要采取边勘测、边开采滚动发展的战略,抓住有利时机,实行政府推进、开行融资、企业承贷、信保担保的模式,加大开发利用力度。加强省内地勘单位与有实力的矿山开采、冶炼企业间的合作和联合,发挥各自优势,逐步形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加工、转化一体化的产业链,成立境外矿业开发集团,把境外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做大做强,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支持我省有实力的矿产企业通过并购国外企业获取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加工权,实现生产规模和国际市场方面的有效扩张,逐步成长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

三、充分利用国家鼓励政策,完善省内扶持措施,加大境外矿产资源开发支持力度

积极利用国家对境外勘查开发资源的各项优惠政策。支持项目单位申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提供的股本贷款和专项贷款等融资政策支持。对前期费用支出较大、国民经济发展急需、预期效益良好的项目,要积极申请利用国家财政前期费用扶持资金和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争取国家财政拨款补助和银行贷款的财政贴息。鼓励我省有条件的矿产开发企业在境内外利用发行股票、债券和项目融资等多种方式融资。对境外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风险,积极利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保障机制,增强抗风险能力。

进一步完善境外资源勘查开发扶持措施。对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单位和企业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省内商业银行在充分评估和控制风险的基础上,为境外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和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和金融服务。境外矿产资源开发所需的前期费用外汇支出,勘查开采单位和企业可以通过使用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人民币购汇方式解决,并可先行汇出。对境外勘查开采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投资的设备,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对境外勘查开采企业运回的矿产资源及加工产品,在通关方面给予便利;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在运保费方面给予补贴。逐步建立支持我省企业开发利用境外矿产资源的长效机制,探索成立河南省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风险投资公司。对于需要资金支持的项目,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项目单位做好与国家财政部门、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联系和沟通,帮助、指导项目单位申请国家拨款补助、优惠贷款和贷款贴息。

四、加强宏观指导,建立政府部门协调机制,健全服务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我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能力与水平。要引导地勘单位和企业在境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工作中坚持优势互补、互利共赢,避免恶性竞争和无序发展;遵守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加强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共同发展;增强风险意识,科学论证,慎重决策,注意防范投资和经营风险。

省发展改革委、商务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有色金属勘探局及开行河南省分行、省外汇管理局、郑州海关、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要加强政策引导和服务,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和协作,加大信息交流、政策沟通、工作协商力度,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积极协调解决我省项目单位在境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汇报,争取支持。对我省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境外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争取纳入国家间合作框架协议,提升合作级别,促进项目顺利开展。

加强与驻外使(领)馆间的信息沟通,了解投资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治安等情况,保障我省境外资源开发企业的人员和财产安全。健全我省法律、财务、投资咨询、知识产权和认证等社会中介机构,为到境外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企业提供中介服务。强化各项培训,培养熟悉国际规则、熟练掌握外语、涉外工作能力强的人才。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建发[2006]167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省级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省级财政设立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为了加强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省级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省级财政设立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省级财政在一般预算内专项收入中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按有关规定另行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省级财政预算从省级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二)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遁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竟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省确定重点矿种的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形成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勘基金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

第七条  省财政厅管理地勘基金的具体职责: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拔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查地勘基金项目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审批项目的竣工决算。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管理地勘基金的具体职责:

(一)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七)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组织成果验收。

第九条  省级地质矿产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协管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管理地勘基金项目,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初审和矿业权核查、协调,协助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全省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具体投资比例以合同约定为准。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家、省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经协管单位初审后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申报。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建立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库,对于经评审通过的项目,统一纳入项目库,并按照量入为出、突出重点、择优安排的原则,确定年度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及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确定的年度地勘基金项目计划,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任务书并组织实施;省财政厅根据确定的年度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安排,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的,直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编制项目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有由财政事业费拔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出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年度财务决算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复。

第二十二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三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未能求得矿产资源储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事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求得矿产资源储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产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相关勘查成本和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按规定的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拔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拔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再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其他有关资金管理规定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11目起执行。

来源:襄樊市国土资源局


 

 

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粤机编[2007]10

 

关于印发《广东省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广东省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广东省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意见》(粤府〔200665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根据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精神,以体制创新、机制转变为重点,整合资源,调整布局,加快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地质勘查工作体系,推动地质勘查工作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改革的原则是:

(一)事企分开。转变地质勘查工作机制,推进公益性与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分开运行与良性互动,建立政府和企业合理分工,相互促进的地质勘查体系。

(二)分类改革。根据地质勘查单位的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分类定性,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改革措施,确定不同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三)因地制宜。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推进改革,增强我省地质勘查的服务功能和资源保障能力。

(四)积极稳妥。把握地质勘查工作的特殊性,以人为本,将推进改革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结合起来,稳步扎实推进改革。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整合资源,重组省地质勘查机构。

将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和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划归省地质勘查局管理,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作为省地质勘查局下属二级局,业务相对独立。保留省核工业地质局。省地质勘查局、省核工业地质局为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行业管理。

整合后的省地质勘查局以及省核工业地质局局机关,定为行政类事业单位,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质勘查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管理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推进下属地质勘查单位体制改革;组织下属单位承担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矿产资源和地质资料,加强城市地质、农业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科研等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和国家、省下达的地质勘查经费的管理、使用等。

从优化我省地质勘查队伍布局出发,按精干、高效原则重新核定省地质勘查局、省核工业地质局的机构编制。

(二)调整省地质调查院管理体制。

将省国土资源厅下属省地质调查院划归省地质勘查局管理,定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等工作,开展重要矿产资源远景评价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地质基础信息资源,并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三)分类推进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改革。

各地质勘查单位和队伍,根据其承担任务情况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精神分类定性。

1、调整布局,建立公益性与商业性结合地质勘查体系。按区域覆盖、优势互补原则,对省地质勘查局、省核工业地质局所属地质勘查同类单位进行整合,集中优势,树立品牌,参与市场竞争。在维持现有布局的基础上,原则上一个地级市保留一支队伍。主要任务是参与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工作;开展地质勘查工艺、技术的研究;参与国内外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开展工程地质、综合找矿和对外服务工作等。

2、转变机制,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各地质勘查单位,在承担公益性地质工作时,要积极开拓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转变机制,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走向市场,走向社会。

将已实行企业化管理、条件成熟的地质勘查单位转制为企业,转制后可设定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财政支持政策维持不变。可采取与矿山企业联合组建矿业公司,或改组为地质勘查公司、技术服务公司等多种形式转企改制。地质勘查单位转制后,划入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或属地管理。

3、剥离经营服务单位。将各地质勘查单位完全从事经营服务的公司、疗养院、招待所、工厂等进行剥离,推向市场,转企改制。无经营条件的予以撤销。剥离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务关系,划入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或属地管理。

4、分离事业单位办社会职能。将各地质勘查单位举办的中小学校、医院等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或予以撤销。

(四)创新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

建立适应地级以上市政府工作需要的地质工作技术支撑体系。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选择1个公益性地质勘查单位作为地级以上市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地质灾害预警、防治、危机管理的技术支撑机构,实行省市结合、以省为主的管理体制。

三、配套措施

地质勘查单位职工在改革前,年龄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特殊工种按有关规定执行),本人提出要求,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

对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和本次改革中提前退休人员的离退休经费,在目前财政拨款中单列,按相关标准发放,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离休人员原则上分别由整合后的单位管理。转企或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单位的原离退休人员分别交由省地质勘查局、省核工业地质局管理。

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中,人员分流、社会保障等问题按照广东省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试点相关政策执行。

四、改革的组织实施

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难度大且政策性强,必须统筹部署,精心规划,认真组织。改革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积极配合,由省国土资源厅指导各地勘单位具体实施。各地质勘查单位在改革中要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改革过程中思想不乱、队伍不散、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广东省政府贯彻《决定》

出台的实施意见和对地勘单位的优惠政策

 


一、省(市、区)政府有无贯彻《决定》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人民政府于去年6月发出《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意见》(粤府[200665号),就贯彻《决定》精神作出一系列部署,主要是:编制广东省地质勘查十一五规划,作为重点规划纳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设立广东省地质勘查基金,作为省级公益性地质事业的项目经费来源;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稳妥推进地勘队伍改革,妥善处理制约改革的历史遗留问题;加大地质勘查工作量,在省内优选靶区实现找矿新突破,同时积极实行走出去战略,开展省外、境外矿产资源勘查;逐步开展城市地质调查与农业环境地质调查;继续推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二、扶持的优惠政策:

1、省(市、区)政府是否建立地勘基金?每年额度  亿元?

省政府决定设立广东省地质勘查基金,主要用于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勘查工作;基金额度在测算中,省财政厅初步意见为2亿元。

2、是否明确地勘单位参与矿权转让收益分成?中央、地方政府、地勘单位分成比例?

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有具体规定。

但在具体实践中,我局分别与梅州市、韶关市签订矿产资源战略勘查合作协议,规定了矿权转让收益,视双方投入资金比例扣除国家权益部份外,地勘单位和地方政府分成比例有10%—50%不等。

3、在矿权登记和转让方面对国有地勘单位有何优惠政策?

近两年,为整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广东省停止了探矿权审批工作,但对国有地勘单位取得的财政项目,在矿权登记和转让方面规定可通过行政审批取得。

4、在土地划拨、使用、变性方面有何优惠政策规定?

暂时还没有

5、当地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是否建立?地勘单位是否按事业单位加入?具体情况如何?

广东省地勘局在前几年自筹资金加入了企业社保;但同是地勘系统的有色地勘局没有加入。

除个别市试点外,广东省没有建立事业社保。

6、当地事业单位医疗保障是否建立?地勘单位是否按事业单位加入?

已加入,但未必是事业医保。

7、地勘单位住房欠账的解决措施?

省国土资源厅已经提出解决地勘单位住房欠账的财政补贴建议,但暂未落实。

8、基地改造和配套设施的改进措施?

暂无。

9、对于远离县级以上城市的基地搬迁有无扶持政策?

已进城。

10、有关住房改革所需经费落实情况?

11、近年的调资是否按事业单位百分之百兑现?

12、其他

广东省政府在贯彻落实《决定》中,明确要加大对战略性、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勘查项目的投入。在属地化以来,省发改委、财政厅2007年首次同意安排并确定由省地勘局组织开展的项目及资金如下:

雷州半岛、粤北石灰岩地区地下水勘查、监测、示范工程项目,总投资2.3亿元,其中,勘查阶段投入8300万元项目正在申办中;

梅州市矿产资源战略勘查,总经费投入1.28亿,省财政2007年已安排启动资金800万元;

佛山市城市基础地质调查,省财政已安排首期资金800万元;

韩江三角洲农业地质调查,省财政已安排首期资金200万元;

珠江三角洲经济区应急水源地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省财政安排资金1000万元;

广东省矿产资源发展战略研究,省财政安排资金100万元;

难选冶钼矿工艺研究及半工业试验,省财政安排资金250万元;

处理广东省勘查局放射源,省财政安排资金500万元;

 

广东省地质勘查局

二○○七年十二月八日


四川省政府贯彻《决定》出台的实施意见

和对地勘单位的优惠政策调研材料

 


一、省(市、区)政府有无贯彻《决定》的实施意见?

四川已出台贯彻《决定》实施意见(见文件)(略)

二、扶持的优惠政策

1.省(市、区)政府是否建立地勘基金?每年额度(    )亿元?

四川已建立地勘基金  额度没明确

2.是否明确地勘单位参与矿权转让收益收成?中央、地方政府、地勘单位分成比例?

没有明确地勘单位参与矿权转让收益收成,但在一些文件中规定了省、州及相关市、县的分成比例  (见文件)

3.在矿权登记和转让方面对国有地勘单位有何优惠政策?

4.在土地划拨、使用、变性方面有何优惠政策规定?

5.当地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是否建立?地勘单位是否按事业单位加入?具体情况如何?

四川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没有建立

6.当地事业单位医疗保障是否建立?地勘单位是否按事业单位加入?

建立    加入

7.地勘单位住房欠帐的解决措施?

8.基地改造和配套设施的改进措施?

每年财政给少量资金

9.对于远离县级以上城市的基地搬迁有无扶持政策?

10.有关住房改革所需经费落实情况?

未出台全覆盖政策

11.近年的调资是否按事业单位百分之百兑现?

12.其他

 

 

 

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开发有关问题的意见

 


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绵阳市、攀枝花市、乐山市、雅安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富集,开发潜力巨大,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托。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开发的政策措施,实现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在矿产资源开发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利益共享机制不健全,民族地区及当地群众的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和体现,影响了当地群众参与、支持资源开发的积极性。高度重视并正确处理政府、企业(业主)、群众三者间的利益关系,在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前提下,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资源开发地人民群众的利益,让群众充分分享资源开发成果,对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民族地区(含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县、区,下同)矿产资源科学开发、共赢开发、和谐开发,构建资源开发新模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实施《四川省地质勘查规划》,进一步加大国家和省地质勘查基金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力度,查清民族地区的矿产资源储量,扩大资源储备,努力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加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以探代采行为,坚决打击非法炒买炒卖矿业权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二、矿产资源开发企业需占用草场、林地、耕地和其他土地的,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将土地和各类地上附着物纳入补偿范围,依法、及时、足额补偿到位;矿产资源勘查临时使用土地的,应依法给予补偿;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不便或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矿产资源开发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将资源开发项目区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矿区范围使用的土地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矿区道路用地)、林木等折资入股,纳入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分配范围,探索建立矿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参股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新方式。对涉及集体土地的农用地,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所得的红利,由资源开发企业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再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议定村民内部分配方式。

四、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将省、州及相关市、县三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其价款收入的分成比例由415调整为226其中,州及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分成所得部分应分别将不低于50%的资金用于改善民族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和解决其长远生计,如改善水利、用电、交通条件,建立完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巩固和发展义务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等,其余部分可投资用于与地质勘查单位及其他公司合资、合作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以及用于生态恢复和环境治理。

省级分成所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其价款收入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有关规定以项目方式全部用于民族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管理以及生态恢复和环境治理。

五、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在民族地区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未在资源开发地注册的矿业权人,可将获得的矿业权转让(或变更)给该矿业权人在资源开发地注册的公司。

六、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征收制度,加大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投入力度,由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督促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七、省财政在计算对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时要将矿产资源开发地的贫困人口等纳入、转移支付补助因素计算,同时将生态环境保护支出纳入一般性转移支付标准支出计算范围。州及相关市财政要增加投入,加大相关资金的整合力度,统筹协调解决跨县资源开发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问题。资源开发地县级人民政府要管好、用好各级财政性投入资金并视财力情况增加资金安排数量。

八、鼓励和支持在民族地区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捐资建设资源开发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履行社会责任。对资源开发企业用于当地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依法在税前扣除。资源开发企业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当地劳动力就业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享受有关减免税费、社会保险补贴等再就业扶持政策。

九、积极探索建立矿产资源开发中补偿主体多元化和资金来源多元化的机制。督促各受益主体和环节合理分担资源开发的经济社会成本,加大对资源开发地及改善民生事项的投入力度,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项目带动的格局。

十、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要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采选工艺技术是否先进、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以及环境影响程度等方面进行前期论证,努力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同时坚持实行矿山开采环境评价制度和严格实行三同时制度,切实保护矿山环境。

外商投资企业在民族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参照本意见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促进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对富民强州、富民强县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群众工作,积极争取广大人民群众和资源开发企业的理解和支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时解决矿产资源开发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定期对政策规定的各项资金的征收、拨付、管理、使用和人民群众的实际获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民族地区资源开发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恢复探矿权转让审批的通知

 

云国土资[2006]116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指示精神,深入开展全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自200584日起,我省暂停了探矿权新立、变更扩大范围和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当前,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我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果。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云政发[2005]14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6]102]两个文件的要求,为培育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我省矿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自2006121日起有条件地受理和审批探矿权转让申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受理探矿权转让申请的范围

(一)大、中型矿业企业因联合、重组、改制需要转让的探矿权;

(二)大、中型矿业企业因接替资源勘查或增加后备资源需要转让的探矿权;

(三)勘查项目地质工作程度已达到建设矿山设计要求,  因申办采矿权需要转让的探矿权;

(四)按照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经省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矿区因资源整合需要转让的探矿权;

(五)国有地勘单位转让的探矿权

二、受理探矿权转让申请的条件

(一)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必须符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6]102号)的规定;

(三)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

(四)必须是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切实做好探矿权清理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06]44号)的有关要求,经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同意保留的探矿权。

三、申请转让的探矿权一律在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和交易。

 

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资料来源:http://www.yndlr.gov.cn/  2006-12-11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有关指示精神,深入开展全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进一步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加大市场配置矿产资源的力度,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切实推进我省矿业权市场建设,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云政发[2005]14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6]102号)文件的精神,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恢复探矿权转让审批的通知》(云国土资[2006]116号)要求,从121日起有条件地受理和审批探矿权转让申请。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受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受理的范围和条件按《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恢复探矿权转让审批的通知》(云国土资[2006]116号)执行.采矿权转让受理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按交易方式可分为两类:一是转让申请人、受让人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二是转让申请人委托交易中心采用公开招拍桂方式转让。

三、采用协议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受理及审批程序。

(一)由矿业权交易申报窗口负责接件,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二)报省整规办、矿管处对中请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同意受理的,由矿业权交易中心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矿业权的合法、有效及转让行为及合同的合法性、受让人资格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并将申报材料移送行政审批报件申报窗口,进入行政审批程序。不同意受理的,由矿业权交易申报窗口负责退件;

(四)完成报批手续后返回的行政审批报件,按照办文程序正式下发转让审批通知书送矿业权交易中心,并通知转让申请人。

(五)由矿业权交易中心收取交易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后,申请人按规定办理矿业权变更手续。

四、采用公开招拍挂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受理及审批程序。

按上述第三项一至四款办理后。同意受理的,由矿业权交易中心按转让申请人的委托以招拍挂方式公开转让确定受让人。不同意受理的,  由矿业权交易申报窗口负责退件。

五、申报要件及材料.

(一)探矿权转让申报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4份(附目录表),未注明复印件的,均为原件:

1.申请转让探矿权的报告;

2.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含电子报盘1份);

3.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4.由县(市、区)、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探矿权权属无争议及在探矿权清理工作中同意保留的证明材料;

5.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的发票复印件;

6.探矿权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确认文件(若为非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可不提交);

7.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含电子文档1份);

8.申请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应附具原转让审批通知书复印件:

9,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勘查资金来源证明;

10.经县(市、区)、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的勘查工作年度报告,保留项目还应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含电子报盘1份):

11.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

12.转让后继续勘查的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1)受让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3)资金证明;

4)委托勘查的,应出具由探矿权受让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

转让后申报采矿权的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1)矿山企业法人证明复印件;

2)能满足该项采矿投入的资信证明:

3)地质勘查报告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4)受让人资质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复印件。

属第二类交易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只需提交上述110项申报材料。

(二)探矿权转让变更申报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附目录表),未注明复印件的,均为原件:

1.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含电子报盘1份):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3.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

4.资金证明;

5.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6.原勘查许可证;

7.勘查设计及附件(含设计及附件电子文档1份):

8.申请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9.申请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或合同(探矿权申请人与勘查单位为同一主体的除外);

10.交通位置图1份;

11.矿业权交易鉴证书和转让人按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的发票复印件;

12.申请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涉外项目还需提交申请人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和合作合资企业章程、合同。

(三)采矿权转让申报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5份(附目录表),未注明复印件的,均为原件:

1.申请转让采矿权的报告;

2.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含电子报盘1份):

3.县(市、区)、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证明材料、采矿权权属元争议和在采矿权清查工作中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及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

4.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5.矿区范围图、地质剖面图{含图件电子文档1份);

6.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7.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报告:

8.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需提交采矿权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9.申请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  需提交原转让审批文件复印件;

10.转让申请人的企业沾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1.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12:受让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资金、技术、设备等);

14.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属第二类交易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只需提交上述110项申报材料。

(四)采矿权转让变更申报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5份(附目录表),未注明复印件的,均为原件:

1.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含电子报盘1份):

3.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4.矿区范围图及地质剖面图(含图件电子文档1汾)

5.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资金、技术、设备等):

7.矿业权交易鉴证书和转让人按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的发票复印件;

8.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采用招拍挂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受让申请人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矿业权受让申请报告;

2.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资金、技术、设备等)。

 

资料来源:

http://www.yndlr.gov.cn/

2006-12-11


 


陕西省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建[2007]208

 


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杨凌示区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省级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放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的有关规定,省级财政设立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省级地勘基金)。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省级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用于省上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主要是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安排);

(二)其他资金(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等)。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主要用于基础地质和科学研究、矿产资源勘查、省级政府需要控制的矿权的矿产地勘查项目以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配套等。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严格按照省级地质勘查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外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地勘基金由省政府管理。省政府成立由主管副省长任组长的省地勘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省地勘基金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审批和相关政策制度的审定,同时委托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国土资源厅。

第七条  财政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管理基金账户审核办理资金拨付(根据批复预算拨付90%资金,剩余10%待项目验收合格及资料汇交后予以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定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财政厅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七)会同财政厅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管理地勘基金项目,做好项目核查、协调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全省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可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核定的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厅根据全省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拟需开展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矿业权人如需申请地勘基金,可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向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将招投标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厅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财政厅,财政厅审核后向国土资源厅批复预算。国土资源厅根据财政厅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并经审批后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组织实施费和奖励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有由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迅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三)奖励费是指对空白地利用地勘基金投入形成的成果,对成果显著的单位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项目投入。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拨付到省地勘基金管理办公室,省地勘基金管理办公室按项目进度拨付有关勘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省地勘基金管理办公室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财政厅审核批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省地勘基金管理办公室和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如实上报地质成果。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但该项目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得在此勘查区块内申请登记探矿权。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查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属于投资收益,全部归投资方所有,不再分成。地勘单位持有的矿权是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与地勘基金合作的项目,地勘单位可按照其投资数的20%参与分成。属于空白地利用勘查基金投入形成的成果,地勘单位不参与分红,对成果显著的可报经省级地勘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可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理。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会同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关于

组织汇编地方政府出台的实施意见和

对地勘单位优惠政策调研的复函

 


中国矿业联合会地勘协会:

《关于组织汇编地方政府出台的实施意见和对地勘单位扶持优惠政策的函》(中矿联地勘发[2007)57)收悉。根据要求,我们就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决定》的情况和配套出台的对地勘单位优惠扶持政策进行了梳理和汇总,现复函如下: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颁布实施后,青海省人民政府依据《决定》的精神实质,结合青海省矿产资源和地勘单位的实际情况,于20065月出台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青政[2006]44)。《实施意见》按照适度超前、突出重点、完善体制、依靠科技的原则,进一步强调了加强地质工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先行性、基础性作用,在各级政府工作职能、宏观调控和管理、地质工作任务、地勘行业工作体制机制、人才培养、提高地质工作水平等方面做出了适应青海地勘工作实际特点和有利于地勘单位今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具体部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以来,青海省历届省委,省政府对地质勘查开发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将地质工作摆到了重要的位置,十五期间确立了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加大了地质勘查工作指导力度,增加了资金的投入,使资源开发逐步成为青海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今年召开的青海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把资源转换作为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环节,提出了立足能源和矿产资源优势及产业基础,进一步做大做强支柱产业,培育壮大特色工业,在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上取得新的突破的经济社会发展思路,对地勘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就目前来讲,青海省地质工作政策环境、社会环境较以往有了改观。一是建立了地勘基金,省政府在省财政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建立和逐年增加了矿产勘查资金额度,截至2007年青海省地质勘查基金已增加至08亿元,为地勘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资金支持;二是将我局所属各地勘单位纳入到青海省医疗保险体系,解决了职工看病就医的后顾之忧;三是按照事业单位增资标准,省财政在政策上给予百分之百兑现,职工工资和福利基本与省内事业单位保持同步增长;四是政府对地勘工作宣传力度逐年增强,各界群众对地勘工作在经济社会中的重要性的认识得到提升,在省内偏远地区阻碍地勘工作正常开展的问题得到初步缓解。

从我省乃至全国的地勘工作整体状况看,地勘市场竞争将会越来越大,地勘行业面临的压力也会随之增加,因此优惠政策的扶持是地勘单位把握未来发展机遇的有力保障。我局近年来在基础地质、地质找矿、矿业开发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得到了省委省政府的肯定,但是依然有很多问题制约着我们的快速、全面地发展。

第一,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地勘单位在管理职能、工作职责和承担义务等方面没有明确的划分和相应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尚未形成地质工作齐抓共管、政事分开、企事分开的工作氛围和格局。地勘单位属地化管理时,部,省协议中明确青海省地矿局为正厅级事业局,但在属地化管理的实际运行过程中,管理机制难以理顺,应有的管理权限得不到保障,制约了地勘工作更好的为地方经济建设提供资源保障。

第二,地勘单位技术、智力投入长期被忽视,地勘行业打工者身份没有得到有效改变。目前我省在矿权登记、矿权转让方面针对地勘单位的优惠政策尚未制定,不利于地勘单位今后的发展壮大和推进地勘单位企业化道路的顺利实施。

第三,队伍发展基础薄弱,历史遗留问题多,解决难度大。我局现有职工9453名,其中仅离退休职工就有6032人,由于青海省目前还没有建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这部分人员的养老保障均有我局负担,同时青海省出台的误餐费、取暖费等优惠政策落实到我局每年的资金缺口达1 300万元,其他诸如增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项目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口,这给我局全面建设发展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第四,人才匮乏,技术力量已成为制约地勘工作质量的挚肘。目前我局各地勘单位队伍存在结构老化、专业人才缺失、人才断层现象亟待解决。由于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局限,我们难以通过高薪、住房等优惠条件留住人才,加之相对的艰苦工作环境,福利待遇低等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才竞争中处于劣势,人才引进困难。

第五,经济总量小,技术设备落后,不良资产比重大,抵御市场风险能力不高。

第六,职工遗属工作难度大。  目前,我局仍然按原地矿部执行的国家1953年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即职工遗属抚恤费一次性计发2个月职工上年度的平均工资。而省内事业单位则一直执行非因公死亡按10个月、因公按20个月工资一次性处理,职工对此难以理解,如按新政策执行,则属地化未带这一块资金,省财政也无力负担。

第七,职工住房条件与其他行业存在较大的差距。近年来,我局自筹资金并配套国土资源部每年下达的基本建设资金400万元用于我局各生活基地基础设施改造,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为地质工作创造了一个拴心留人的生活居住环境。但是自2006年起,这部分基本建设资金始终没有落实到位,使我局无法正常实施生活基地锅炉,电网及环境整治等基础设施改造。同时青海省对地勘行业住房货币化改革一直没有建立相应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干部职工中无房户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居住条件与省内其他行业的差距逐年拉大。

此复。

 

 

 

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6)4),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财政设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

地勘基金是指自治区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自治区留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80%;

(二)自治区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40%;

(三)地勘基金利息收入。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组建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七)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组织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具体投资比例以合同约定为准。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一条  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家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申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将招投标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预算。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下列费用:

1.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有由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2.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3.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4.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5.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6.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7.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8.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9.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10.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11.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12.租赁费,指项自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13.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办公室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八条  由自治区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相关勘查成本和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的所得属于自治区级收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并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欺基金项目。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员在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上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贯彻《决定》出台的

实施意见及对地勘单位的优惠政策

 


中矿联地勘协会:

按照《关于组织汇编地方政府出台的实施意见和对地勘单位扶持优惠政策的函》的要求,现将调研问题做出说明: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已于200611月制定颁布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意见》(新政发[2006]91号)。

二、扶持的优惠政策

1、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目前正在审批阶段。《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拟建立年额度3亿元左右的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地勘单位的收益分成比例为20%

2、在矿权登记和转让方面,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212国务院令第240号)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212国务院令第242号)办理,对地勘单位无其他优惠政策。

3、在土地划拨、使用、变性方面无优惠政策。

4、自治区已对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建立了养老保障制度,对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未建立养老保障制度。

5、自治区已建立医疗保障制度,地勘单位已按照事业单位加入。

6、地勘单位住房欠账问题主要表现为住房水平低、无房户多,我局正积极争取自治区优惠政策(职工集资建房)加以解决。

7、基地改造和配套设施改进方面,主要问题表现在:地质业务和生产用房许多变成危房;办公和生产用房不足;随着使用年限增长和建设规模的扩大,地勘单位基地水电暖路配套设施管径小、线路老化、负荷重等现象十分严重。我局正通过加大自筹建设力度和争取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补助等途径加以解决。

8、自治区目前对于远离县级以上城市的地勘单位基地搬迁无明确扶持政策,但在实际操作中给予了支持。

9、住房改革所需经费的落实方面,主要表现为住房补贴需求大且迟迟不能兑现。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2005年底对驻乌鲁木齐的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补贴问题摸底,新疆地矿局本次摸底涉及十六个单位,需补贴4090万元,据此推算,全局住房补贴缺口应在1.5亿以上,目前驻乌鲁木齐的地勘单位的住房补贴仍未兑现。

10、近年的调资已兑现,但因调资增加的社会保障等费用未兑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

勘查开发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