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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地勘分会秘书处的安排,由我就矿业权经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与对策在本次年会上作一个发言。虽然在近几年的工作中时常涉及到矿业权的有关事宜,且近期对国内部分省份的相关情况也做了一些了解,但因矿业权的经营工作涉及到许多法规政策尤其是不断变化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以及各地的实际情况也不一样,在此很难把问题谈深谈透,且难免有不当之处。下面就矿业权的一些基本概念、矿业权经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及对策探讨三个方面进行发言。
一、有关矿业权的一些基本概念与法规政策
(一)矿业权的概念
矿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等一系列经济活动的权利。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
(二)矿业权的法律特征
根据物权理论,矿业权属于物权。而物权是指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一种财产权。物权可分为自然权(所有权)和他物权。矿业权是从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也就是说,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将矿产资源使用权能让与他人,允许他人使用,从而形成的矿业权,属于他物权。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没有完全支配力,只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因此,它是一种限制物权,即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对矿产资源进行使用、收益。也就是说矿业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利用并获得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
(三)矿业权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
1、1998年2月12日以国务院令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管理办法对矿业权的管理作出了框架性规定。其中,《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2、1999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37号文《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所规定的六项优惠政策中明确提出: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时,允许其将部分或全部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
3、1999年6月10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以财综字[1999]74号文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由国务院地质勘查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1999年11月11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1999]183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中明确提出"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对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交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
5、 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矿业权的出让转让作出了以下规定:
(1)第十一条: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2)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矿业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3)第三十条: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6、2001年4月30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了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该规划第三部分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中明确提出:在地质勘查转制的过渡时期,国家采取积极的措施引导和支持社会投资开展商业性勘查工作。对以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国家委托原承担勘查施工任务的国有地勘单位经营该矿产地的探矿权,探矿权的价款经依法评估、确认后,转为国家资本金。
二、矿业权经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矿业权管理中存在着误区
1、 将国有地勘单位视为"建筑队"。目前流行的说法是"国有地勘单位承担国家出资的矿产勘查项目像建筑队为业主"建楼房",施工完后应将所建楼房毫无保留地交给业主一样,项目完成后应将探矿权无条件地交给国家。"这一说法乍一听似乎有一些道理,但仔细分析起来是观念错误。因为地质找矿与"建楼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投资和劳动。
(1)地质找矿是一种高风险、高效益、富含劳动者智慧、经验和创造力的科研性复杂劳动,而"建楼房"是按设计图纸施工的一种简单的劳动。两者的成果是不能类比的。
(2)"建筑队"与业主之间是一种简单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地勘单位是国有事业单位,他的主要职能之一是为国家寻找经济建设急需的矿产资源,国家与国有地勘单位是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3)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既然国有地勘单位作为国家出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申请人,依法取得了探矿权许可证,承担了探矿权人的义务,他们就自然拥有了探矿权人应享有的权利。矿业权管理机关就不得在勘查项目完成后硬性地将探矿权收回,自己独享探矿权人的权利。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矿业权管理机关要独享探矿权人的权利,就应当尽探矿权人的义务,国有地勘单位只承担简单的施工任务。
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地勘单位承担国家出资的矿产勘查项目,应当像国家投资由国有研究部门承担的应用性科研项目一样,未实现预期目的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实现预期目的的由承担科研项目的国有研究部门对该成果进行开发经营。这与新矿法及其配套的三个办法的思想是一致的。
2、执法存在偏差。在目前的矿业权执法中存在着"人治"、明显侵害地勘单位利益、以及执法过程中违背地质找矿特殊性等诸多偏差。
(1)勘查登记多级审查,层层设障。现行的勘查登记管理制度规定,探矿权管理机关审批授予探矿权时,在勘查和开采审批数据库未建成联网前,应由其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以免造成探矿权与采矿权的重叠。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层层初审,个别地方已出现须经乡镇矿管所初审的情况。这不仅给探矿权申请人造成了较重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因受地方保护利益的影响,时常不能按规定进行初审,且将一些探矿权价值较大的申请勘查区块以种种借口转给地方矿山企业申请探矿权。
(2)国家出资所形成的探矿权归属存在严重问题,不利于调动地勘单位找矿的积极性。一是以往国家出资勘查所获得的矿产地(勘查成果)部分已无偿转予工业部门开发,未开发者大多已收归国家(省)所有,地勘单位失去了对其享有的财产权益。既难以批准申请的方式重新获得探矿权,又无财力从有偿出让的方式中获得,从而无法进行矿业权转让或投资入股开发等矿业权经营活动。二是目前作为国家出资勘查的省矿产资源补偿费项目的探矿权在项目完工后也收归国家(省)所有,而地质勘查单位完全处于打工者的地位。即若找到矿产地,该矿产地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主代表国家进行探矿权(矿产地)出让;若找不到矿,随着勘查项目的完成,地勘单位原占有的探矿权(勘查区)亦收归国家(省)所有,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主代表国家管理或出让该类探矿权(勘查区)。如上所述,地勘单位同样难以维持和经营该类探矿权。三是近期中央出资实施的各类勘查项目如国家矿费项目,大调查项目等亦面临类似的问题。
由于以往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和近期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均由矿业权管理机关以"国家代表"的身份,以不同方式收归国家(省)占有,国有地勘单位不能经营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在这种情况下,试想哪一个地勘单位还肯把精力和心思用在为国家寻找经济建设急需的矿产资源上?哪一个地勘单位还肯把国家用来进行矿产勘查的有限的资金真正用在有找矿前景的地区?这一做法从形式上看是维护国家利益,实则是损害了国家利益。)而地勘单位在目前资金短缺、经济困难的情况下,难以买回高风险的探矿权。若该局势继续延续下去,预计地勘单位在10年内基本上不再占有矿产勘查工作区(探矿权),更难以进行矿产勘查工作。这将直接影响到地勘单位的生存和发展,尽而严重影响到全国矿业的可持续发展。
(3)全面推行有偿出让空白地探矿权阻碍矿产勘查工作的发展。众所周知,矿产勘查是风险性投资,而地勘单位人均净资产在2-3万元左右,且多为房地产。若探矿权管理机关全面推行有偿出让空白地探矿权,势必造成地勘单位难以参入竞争取得探矿权。这项政策的实施将使得地勘单位难以取得自己的探矿权,只能成为打工者,地勘单位的企业化将变得十分困难。
(4)矿业权市场不尽完善。目前矿业权市场的建立者、管理者和交易主体都是矿业权管理机关。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和规则,也不利于矿业权市场的发展。
(二) 不良的矿业秩序对矿业权经营有着严重影响
虽然我国的矿业秩序已取得明显好转,但是探矿权人的权益有时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乱采乱挖、越界开采、在他人探矿权范围内采矿等时有发生,且难以制止。地勘单位享有的权益受到侵害,不仅无法自行开采,而且转让、出卖探矿权亦受到阻碍。
(三) 地质工作程度较高与勘查资金投入严重不足使得难以获得有重大价值的新矿权
我国大部分地区尤其是东部地区地质工作程度较高,地表矿、易找矿经过50余年的系统勘查工作大多已发现评价;近10余年来,国家勘查资金的有效投入严重不足,国有地勘单位又难以自筹大批勘查资金进行矿产勘查。因此,国有地勘单位难以获得有重大价值的新的探矿权。
三、矿业权经营工作中的对策探讨
(一) 营造宽松的法规政策环境
充分发挥全国性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向矿业权管理机关和有关权力部门反映目前地勘单位在矿业权经营工作存在的问题,要求矿业权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全面落实并完善国家对转制时期地勘单位的优惠政策和有关矿业权的法规规定。
1、 对以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无探矿权设置者,允许原承担勘查施工任务的国有地勘单位免交探矿权价款,重新办理勘查登记开展新的勘查工作和经营该探矿权;有探矿权设置者,委托原承担勘查施工任务的国有地勘单位为探矿权人,经营该矿产地的探矿权。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收入按国家现行规定转增国家基金和主营业收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 对国有地勘单位正在实施的国家出资(包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类勘查项目,明确承担项目的地勘单位为探矿权人,委托其经营该探矿权。不再将该类探矿权收归国家(省)所有。
3、由矿业权管理机关有偿出让已灭失探矿权的矿产地或勘查区时,原项目属于国家出资施工的,其出让所得探矿权价款的50-60%应归原地勘单位所有;原项目属于非国家出资施工的,其出让所得探矿权价款的70-80%应归原出资者所有。
4、矿业权管理机关出让空白地探矿权应仅限于个别国家规划区内具有重要价值的、风险较小、有三家以上探矿权申请者。其它情形仍应以批准申请的方式,无偿出让探矿权,以促进矿产勘查业的发展。
5、政府有关部门要大力培育和宏观管理好矿业权市场,淡化一级市场(出让),发展二级市场(转让等)。减弱矿业权管理机关集矿业权市场建设、管理、矿业权交易主体于一身的功能,使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和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成为矿业权市场的主体,以保证我国矿业权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 以不同的方式多渠道获得探矿权
虽然目前地勘单位获得探矿权的渠道不畅,但是仍然要千方百计,以不同的方式多渠道获得探矿权。一是利用国家出资勘查项目获取探矿权;二是利用自有资金项目获取探矿权;三是在无奈的情况下,购买矿业权管理机关出让的矿权。四是通过项目合作或合资勘查获取探矿权。
(三) 以多种方式做好矿业权的经营工作
以往由于矿业权市场的不完善,矿业权的经营方式比较单一,以简单地出卖探矿权为主。这一状况必须加以改进,才能大力发展矿业权的经营。可采用以下方式做好矿业权的经营。一是由过去的单纯出卖探矿权,转为买与卖的有机统一,并且卖与后续地质勘查工作融为一体;卖与后期的矿业开发紧密结合。二是探矿权经营要包括多矿种,且贯穿于勘查工作的多个阶段。三是探矿权变为采矿权后出卖,采矿权应在矿业权经营中占有一席之地。
(四) 培育发展外向型矿产勘查队伍
温家宝副总理在新中国地质工作50年暨中国地质学会成立8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要培养一批有国际竞争力的矿产勘查公司,"走出去"参与风险勘查。通过多方联手,使我国逐步成为跨国经营的地质勘查大国之一。培育发展外向型矿产勘查队伍,
一方面要出击国外,另一方面对东部和内地省份来说还要积极进入地质工作程度较低的西部地区。这样做不仅可以寻找更多更好的矿产资源,利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为我国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新的资源接续地,带动我国矿业开发走向世界;同时又为地勘单位的矿业权经营开辟新天地。但是,目前地勘单位资金短缺、财力薄弱,难以承担外向型的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的投资风险。因此,建议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矿产勘查风险基金,制订贴息贷款优惠政策,培育发展外向型矿产勘查队伍。
(五) 培养自己的矿业权评估专兼职队伍
随着矿业权市场发展和完善,矿业权转让的价格确定越来越依赖于矿业权的评估价值。矿业权的评估方法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还不成熟,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可以预测,由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未来任何一种矿业权的评估方法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矿业权的评估价值必然受到评估基准日(影响矿产品的价格)、参数的选择、矿业权的特殊性(有别于其它同类一般矿业权)以及评估方法等诸因素的影响。拥有自己的矿业权评估专兼职队伍可预测矿产品价格的变化趋势确定最佳基准日,协助评估机构选择合理的参数,提出有利于自己评估结果的矿业权特殊性,使评估的结果更贴近与矿业权的价值。此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还可自行评估,为矿业权经营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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